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群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群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群祐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有 林承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簡阿隨 ,沿宜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承皞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簡阿隨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沈群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承皞、簡阿隨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群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皞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足憑。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致與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之告訴人林承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沈群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向左迴車疏未注意看清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承皞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林承皞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撞擊告訴人林承皞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有意和解,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