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游敏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9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10月14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1年1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1頁),處罰主文更正為:「一、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2月2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雖已自行更正原處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然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仍應就被告更正後之111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平交道(下稱東港路平交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7月29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09年8月20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吳雨蘋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逕行裁決。吳雨蘋於110年1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於110年4月1日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轉歸責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17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定有系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當日通過平交道時,指揮人員並未阻止前行,前方路口轉紅燈,又有機車突然插隊,才無法及時駛離平交道,非故意或過失。原告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行為,不符臨時停車之定義,且原告無法預見塞車,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只是立法者例示常見之臨時停車的原因,並無限於上開原因始能成立「臨時停車」之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鐵路平交道前,未能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駛入平交道範圍,致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滯於平交道無法前進,臨停於東港路平交道範圍內達13秒以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東港路平交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7月29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09年8月20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吳雨蘋逕行舉發,嗣吳雨蘋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交通違規檢舉資料(本院卷第10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民眾檢舉違規判讀照片(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5、71頁)、轉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1頁)、更正後之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可參。
㈢、經本院勘驗民眾檢舉所檢具之影像光碟資料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東港路平交道,該平交道前劃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網狀線,並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鐵路平交道標誌、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網狀線上,在尚未通過東港路平交道遮斷器前,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同時,系爭車輛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已越過東港路平交道,顯示煞車燈,停止於該路段,車尾並與平交道遮斷器略為齊平,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暫停於東港路平交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足見原告在尚未通過東港路平交道遮斷器前,已可注意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有數台車輛停止於路口前等待,且前車甫駛出平交道區域之情形。原告未待前車駛離東港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即向前駛入平交道區域,當可預見將停在前車之後,而因紅燈尚未變換,將停止於平交道區域。是原告主張無從預見塞車等語,為不可採。
㈣、又查系爭車輛行經東港路平交道時,右前方有數輛機車經過,並無任何機車行車插隊至系爭車輛前方,且東港路平交道當時亦無任何交通管制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告所稱東港路平交道指揮人員並未阻止其前進,及有機車突然插隊等語,難認屬實。
㈤、再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禁止臨時停車之相關規定,均在防止車輛停止於特定道路,以避免交通事故。其規範重點在於「臨時」停車,且限於未滿3分鐘,並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止於平交道區域之時間,至少自14時9分39秒起至14時9分52秒止,有平交道監視器截圖照片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車輛停止於東港路平交道區域至少13秒,且仍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而無法立即向前行駛,自屬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上述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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