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聲請人 李博文 相對人 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10年10月18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票依形式審查無任何約定利息之記載,堪認兩造就票據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自110年8月5日起算至到期日前(即110年10月18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宥樺☆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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