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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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丞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同月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
106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倒數第5行「20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日20時7分許」;倒數第3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許丞皓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許丞皓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許丞皓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丞皓將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許丞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皓於民國106年2、3月間,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訊息招攬販賣帳戶、密碼與提款卡,許丞皓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間7-11內,將自行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帳號不明)、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郵寄至上開人士指定之位在臺中地址,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許丞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苓妤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要協助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郭苓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許丞皓帳戶內,所匯款項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苓妤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周懿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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