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92號原告 胡春榮 被告潘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6年3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房子,嗣被告於96年2月28日來臺同住。詎被告於100年
3月24日,以有事需返回大陸地區一趟為由,離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拒不返臺,且未主動與原告或原告家人聯繫,亦未告知去處,雖經原告電繫被告,請其返家,卻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未返臺,致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 胡家寧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6年3月
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6年2月28日來臺同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之房子。詎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以有事需回大陸地區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惟其後無故拒不返臺,雖經原告電繫勸說被告返臺卻遭拒,迄今仍未返臺,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胡家寧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已經離家?)是。」、「(問:被告何時自何處離開?)大約七年前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離開。」、「(問:被告當時為何離開?)不記得。」、「(問:被告離家時有無先告知?)有,他有說要回大陸。」、「(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任何消息?)沒有。」、「(問:被告離家後的去處為何?)不知道。」、「(問:兩造婚後相處互動情形?)普通。」、「(問:當時家裡還有誰同住?)還有我跟我哥哥。」、「(問:原告如何維持你們家庭的生活?)有在從事貼磁磚的工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之結果,被告確曾於96年2月28日入境,其後先後多次出入境,嗣於100年3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6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胡家寧為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6年
2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卻於100年3月24日藉故離家出境,並於出境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七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100年3月24日離家出境後,始終未返家,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仍拒不返臺,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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