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丙○○與另案被告 王燕山王碧山 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竟偽造假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繼以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聲請對自訴人提存於本院之款項為強制執行,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固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主張被告丙○○所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全部均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同一犯罪事實,以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 劉盷寧 (即被告丙○○之妻)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審理結果,認為丙○○律師自八十二年起受任為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自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止,丙○○律師前後約八年之時間代理訴訟獲得勝訴,耗費之心血不可謂不大,加以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長年居住國外,前開訴訟之進行仰賴丙○○律師甚多,且該民事事件案情繁雜,費時久遠等因素,因之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丙○○律師雙方於委任之初以口頭約定按勝訴金額之百分之廿(即新台幣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核算律師報酬,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因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劉盷寧無罪判決,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傳喚證人丙○○、 莊士郎宋慧君郭宜人黃銘照 等人到庭,並調取丙○○律師申報所得資料等,審理結果仍認為丙○○律師自八十二年起迄九十一年間代理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自訴人為民事訴訟及強制行為,前後八年餘,歷經一、二、三審、更審、再審等事件,案情繁雜,耗費之心血不可謂不大,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丙○○律師雙方於委任之初以口頭約定按勝訴金額之百分之廿(即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核算律師報酬,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丙○○律師關於前開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酬金之協議係屬虛偽之確切證據,且對於丙○○律師或其妻即另案被告劉盷寧與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是否有約定於取得案款後,需將該部分所得款項交還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或彼等有朋分前開款項情事提出證明,因之不能證明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劉盷寧有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提出其他事證,仍執陳詞指摘該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本票係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之假債權,妄行推測原無可採,且自訴人自訴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部分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就同一事實自訴人再自訴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共同犯罪,亦乏依據。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顯屬不能證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自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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