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甲○○
乙○○右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起訴時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自訴固屬合法,惟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二十七條:「命自訴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第三百二十九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三十一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法定必備之程序,至為明確,茲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