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四號上訴人 張清琪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清琪因購蝦糾紛,與攤販同業郭 李秀美 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猛推及腳踹 郭李秀美 ,致郭李秀美瞬間血壓升高,引起腦部中央自發性出血,受有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重傷害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係依憑被害人郭李秀美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五十八分許,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發現左側大腦內出血,於翌日住院,二十日接受開顱手術並移除血塊後,受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傷害,有成大醫院及永康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參以成大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九四00一四五一三號函覆病患轉診療摘錄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九五00一五九七五號函覆病患診療摘錄表、永康榮民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永醫字第0九五000四九0八號函覆意旨(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一審卷㈠第
八十六、九十五至九十六頁),因認郭李秀美所受之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已達於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復參酌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 郭津 如(係郭李秀美之女)、 孔祥徵 、 孫德貞 、 呂國強 及醫師 張啓文 、 吳明勳 等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敘明上訴人雖無使郭李秀美受重傷之犯意,惟郭李秀美案發時之年齡為五十四歲,上訴人係正值盛年之男子,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與郭李秀美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下,出手推倒復以腳踹,可能導致郭李秀美血壓瞬間升高引起腦部中風,導致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併發症等結果,且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郭李秀美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孫德貞於警詢雖證稱:伊看到上訴人與郭李秀美發生口角並毆打郭李秀美, 郭津如 要幫郭李秀美,三人發生爭吵拉扯,上訴人出手將郭李秀美打倒在地上並用腳踹;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以粗話罵郭李秀美,後來用腳去踹郭李秀美上半身,當時郭李秀美是仰躺云云。惟上訴人於當日八時許,與郭李秀美發生購蝦糾紛時,孫德貞尚未到達郭李秀美之攤位,其係於紛爭結束後始抵達,因此並未目睹雙方爭執始末,且郭李秀美跌倒後係坐在地上並非仰躺,郭津如前來扶走郭李秀美回到攤位時,並未發生爭吵,上訴人沒有機會用腳踹郭李秀美頭部,郭津如於警詢亦未證稱郭李秀美遭上訴人打倒後,上訴人以腳踹其頭部,足見孫德貞之證言俱不足採。原審雖援引郭津如、孔祥徵、孫德貞、呂國強之證言,然未說明其等證詞如何可採或不可採,第一審以前揭證言認定被害人並非因外力致頭部外傷而受有左側大腦出血等情,原審未斟酌及之,亦未說明撤銷改判上訴人以傷害致重傷罪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成大醫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郭李秀美之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情,惟造成前揭症狀之原因,係左側大腦出血,經移除血塊再行復健即有回復之可能,則郭李秀美所受傷害尚未達於「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原審未調查釐清郭李秀美所受之傷害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援引證人即醫師吳明勳所證:郭李秀美如因生氣而導至血壓升高,又遭受推打倒地,與造成自發性腦部出血,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郭李秀美頭部未有任何瘀血或腫脹之外傷,腦內出血係身體本身自發性腦內出血,非外力撞擊引起,且是否因於與上訴人爭吵致血壓升高,亦有疑義,原審未調查案發當天郭李秀美送醫院急診之血壓紀錄,遽為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郭李秀美自承無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史,亦無相關之病歷紀錄,原判決認定其係血壓升高致腦部出血云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即 張啟文 醫師於第一審證稱:依被害人X光片出血位置是屬中風性出血,與外傷出血位置不一樣等語。原審卻採信吳明勳所證:郭李秀美被推打倒地,與造成其腦部出血有因果關係之證詞,未再傳訊張啟文及吳明勳醫師,以研求真實之原因,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郭津如、孔祥徵、孫德貞、呂國強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相互勾稽,並參酌證人張啟文、吳明勳醫師所證及急診護理紀錄,因郭李秀美身上、頭部並無明顯之外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先以手猛推郭李秀美,致郭李秀美失去重心跌坐在地,於郭津如上前質問,郭李秀美自地上爬起欲阻止上訴人毆打郭津如之際,復遭上訴人用力毆打推擠而向後傾倒,仰躺於地,引起腦部中央自發性出血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又依成大醫院及永康榮民醫院之覆函及檢送之病患診療摘錄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郭李秀美所受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證人即成大醫院神精外科主治醫師張啟文於第一審亦證稱:「我覺得不太可能會恢復一般正常」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十七頁),況成大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郭李秀美腦內血塊移除後再行復健治療,可能回復其右肢及語言之機能等情之記載(見警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三審上訴理由。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合證人郭津如、孔祥徵、孫德貞、呂國強所證:上訴人猛推及腳踹郭李秀美,使郭李秀美頓失重心跌倒在地;及證人即醫師吳明勳證稱:「不見得一定要有明顯外傷,才是頭部外傷,像腦震盪也是因為頭部受到撞擊,但也沒有明顯外傷,我想郭李秀美也是因為頭部受到撞擊,才有中樞神經出血問題,……郭李秀美如因生氣而導至血壓升高,又遭受推打倒地,與造成自發性腦部出血間可能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憑以認定郭李秀美腦部中央自發性出血,係上訴人出手推踹,致瞬間血壓升高所造成等情。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綦詳,所為推理論斷並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㈣、證人張啟文醫師於第一審固證稱:緊急電腦斷層掃瞄結論,郭李秀美係急性顱內出血,屬中風性出血,與外傷出血位置不一樣云云,惟其亦證稱:是否因外力毆打造成疼痛後,血壓升高而腦出血,則不得而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原判決依證人郭津如等人所證,案發當日上訴人先後強力推倒郭李秀美,郭李秀美於現場身體已經癱軟;及證人吳明勳醫師證稱:當時郭李秀美意識狀態處於想睡覺的情形,右側肢無力,通常是中樞神經的症狀……推打倒地可能有因果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二頁),憑以判斷郭李秀美雖無明顯外傷,但其所受之重傷害係因上訴人傷害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並無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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