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陸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92年12月12日」,應更正為:「93年1月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107年4月20日」,應更正為:「107年4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總計1.6401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63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被告陳秋慶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鶯歌區育英街89巷1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越堤道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311公克,驗餘量1.638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慶坦承不諱,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311公克,驗餘量1.6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