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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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吳派源

吳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昶佑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派源積欠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8,43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豐邦公司屢次催討且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53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豐邦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後,再由阿薩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吳派源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昶佑,並於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吳派源求償困難,顯有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派源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吳派源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昶佑,並於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催告信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15-23、91-201、265-48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作成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8年2月20日作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最早係於110年10月27日透過查調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悉前情,有系爭不動產地籍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25-51頁)。原告遂於111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派源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吳派源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昶佑時,原告對被告吳派源之債權額為12萬7,937元(本院卷二第21頁),而依被告吳派源108年度財產狀況,僅有所得總額共1,938元、財產總額共1,6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二第23-25頁、限閱卷),顯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已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昶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就給付之訴中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吳昶佑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吳昶佑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吳派源與被告吳○○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派源所有。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昶佑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1

南投縣

南投巿

半山段

337

6,853

192分之3

02

南投縣

南投巿

半山段

337-2

13

192分之6

03

南投縣

南投巿

半山段

337-3

3

192分之6

04

南投縣

南投巿

半山段

337-4

324

192分之6

05

南投縣

南投巿

半山段

337-5

76

192分之6

06

南投縣

南投巿

半山段

337-6

9

192分之6

07

南投縣

南投巿

半山段

337-7

12

192分之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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