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原告 蘇耀祖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部分,事涉上訴人對該帳號所示角色及遊戲幣屋之使用、收益,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解除封鎖原告的新楓之谷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帳號內容不得更改且不得限制遊戲角色於遊戲中的功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帳號內虛擬寶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核系爭帳號內虛擬寶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32元(詳如附件),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6,519元之損失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590元之收益損失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帳號內虛擬寶物之價額併算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6,519元之損失部分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收益損失部分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851元(計算式:155,332+26,519=181,8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