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原告 石芳瑜
被告 朱昭星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一段由草屯巿區往新庄巿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地點路旁,欲起步違規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起步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141元(細項為:零件4萬9,641元、工資3萬3,500元),而系爭A車車齡為1年4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6萬970元。又系爭A車雖經修復,原告仍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惟原告請求交易性價值貶損18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於111年3月5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一段直行往新庄巿區方向,行經系爭地點時,適逢被告駕駛系爭B車從該處路旁違規左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
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系爭A車於109年12月出廠,所有人為原告。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費用8萬3,141元(其中零件4萬9,641元、工資3萬3,500元)。系爭A車出廠日至案發日之期間為1年4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7,470元,加計工資後之維修費用為6萬970元【計算式:27,470+33,500=60,970】。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萬3,14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系爭A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A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系爭A車維修費用8萬3,141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6萬97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系爭A車維修費用6萬970元,為有理由。
⒉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合意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45頁),鑑定結果為: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7萬元。觀諸鑑定理由:鑑定方式係參酌權威車訊、車輛受損程度、受損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系爭A車於西元2022年3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9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95號函、112年3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17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59-162、185頁)。本院衡諸系爭A車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且經兩造合意選任,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未說明形成鑑定結果之相關理由及依據,且與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有11萬元之價差,顯有違常理等語。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已說明形成鑑定結果之相關理由、依據,並提供鑑定時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然該鑑定為原告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且經被告爭執,是前開鑑定書之可信度、公正性較兩造合意選任並由本院囑託中立第三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⑷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970元【70,000+60,970=130,97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