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54號

原告 李樹珍

陳瑞鴻

被告 江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樹珍、陳瑞鴻(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在「1921好鄰居LINE的群組」(群組成員有社區19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21號二樓、三樓、四樓、六樓住戶,下稱系爭群組),張貼上載有原告地址及電話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名單(下稱系爭名單),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致原告個人資料陷於遭第三人盜用,並使原告財產受損害及威脅,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應為第29條之誤繕)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賠償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名單係皇福忠孝城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委員後於社區公布欄公告之資訊,被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得以知悉系爭名單內容,故被告公布資料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範疇。又被告張貼系爭名單的目的是要提醒陳瑞鴻曾擔任管理委員之職,如對社區事務有意見,應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不應在系爭群組回覆情緒性字眼,被告之張貼行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犯意。且系爭群組之住戶本即知悉系爭名單個資內容,被告所為並非公開揭露。再系爭群組屬封閉群組,除非群組成員再惡意散布,否則並無原告所稱個人資料陷於遭第三人盜用,並使原告財產受損害及威脅之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保護之客體。故任何人得合理期待其個人資料受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之保護,他人不得無正當理由予以侵犯。如行為人未經同意,無正當理由,逕自公開刊登他人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認,個人資料並非絕對不能蒐集、處理或利用,如係以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未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即不能認其係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經查,系爭名單係皇福忠孝城第2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1頁),上除載各委員之地址外,並有部分記載委員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其中李樹珍擔任主任委員,並揭露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陳瑞鴻擔任財務委員,僅揭露行動電話,未揭露市內電話。衡情,社區管理委員因執行社區事務,有提供一定之聯絡方式予住戶之必要。原告既擔任社區之管理委員,應能預見其提供之住址及電話資料,將於任職期間供作社區住戶反應社區事務時之聯絡使用,亦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個人資料,得享有不被社區住戶知悉之合理期待。換言之,原告之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對社區住戶而言,並無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可言。況系爭群組之成員均為社區住戶,原告復自陳系爭群組上的成員幾乎都認識。則被告將本來就為系爭群組成員所知悉之原告個人資料,透過將系爭名單張貼至系爭群組之方式加以揭露,難認係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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