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原告 黃馥蓮
被告 徐子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1年6月29日、同年11月3日、112年1月30日、同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9、340、34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前以答辯狀辯稱:本件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3、139頁),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體陳明本件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此一言詞辯論筆錄於111年11月7日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219頁),於111年11月27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確有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娛樂有限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及依訴外人 王烱烈 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王烱烈指定帳戶,或將詐欺贓款提領為現金持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仁哲 所經營鎮鋐珠寶銀樓購買金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