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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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繼光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繼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繼光明知菲律賓籍女子NAONGCRISTYPAGON,係胞妹 楊麗君 合法聘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照護母親之外籍看護,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上開母親住處,因NAONGCRISTYPAGON不願開門讓其進入屋內,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下稱同德派出所)警員報案母親住處有小偷侵入云云,同德派出所警員 黃威誠 等7、8名警員獲報後,立即趕赴現場處理並設法進入屋內後,楊繼光即向黃威誠等警員表示不認識屋內之NAONGCRISTYPAGON,並要求警員將NAONGCRISTYPAGON立即逮捕帶回警局調查,經NAONGCRISTYPA
GON當場撥打楊麗君之電話,由警方接聽,始悉上情。
二、案經NAONGCRISTYPAGO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繼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訊問被告後,認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繼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NA
ONGCRISTYPAGON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麗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威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0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及證人黃威誠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78頁反面),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裁判程序,是應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其胞妹所僱用之外傭,僅因告訴人不願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即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盜,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非輕,及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其原諒,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7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另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規定,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陳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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