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樺(原名:周蒼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攔查」應更正為「攔查,
甲○○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犯行前,即當場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事實欄倒數第3行「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前增「其所有供施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臺北市府」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編號
3所載之「航藥鑑」應更正為「航藥鑑字」。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於警方盤查身分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有卷附之10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 陳明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飯店櫃檯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60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58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亦經送上開中心鑑定,惟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茲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然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