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2次普通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本件被告既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刑度,而被告既已犯普通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審判決卻就犯罪時間在後之本件犯行仍量處拘役30日,此不僅與國民感情不符,更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亦違反累犯應加重刑度之規定,應認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犯竊盜案件,見被害人疏於照管財物,一時心生貪念,即下手竊取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為機車鑰匙1把,價值非鉅,得手僅數小時即遭查獲,該竊得鑰匙並由被害人依法具領,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鐵門窗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固然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最近2次涉犯普通竊盜之前科,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24號、101年度簡字第2712號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揆之被告於該2案之犯行,係分別於100年12月10日徒手竊取熱水器1台(價值約5千元)、於101年2月29日,至其所任職之禾弦歌坊,徒手竊取店內之300毫升高粱酒9瓶、600毫升高粱酒2瓶、750毫升高梁酒2瓶、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零錢約200元、100年紀念幣3枚、小電視螢幕1臺、DVD播放器1臺等物,有該2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雖有前開竊盜前案紀錄,惟被告於本件之犯行,為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竊取之,然其並非竊取機車,且竊取機車鑰匙後1小時許即遭查獲,物歸原主,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前所犯2次竊盜案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本件均有差異,再觀諸原審判決之附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案竊盜犯行,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上述前科一併列入考量,非未斟酌者可比,而本件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為累犯,而量處拘役30日,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且與同一時期被告之他案竊盜犯行判決刑度相當,原審所處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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