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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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秋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郭建宗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應更正為「提款卡各1張、存摺各1本、駕照(機、汽車)2張、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之本件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犯行,各係在該提領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次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提款卡輸入他人密碼於自動櫃員機內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郭建宗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記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建宗新臺幣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104年2月1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郭建宗新臺幣伍仟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郭建宗設於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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