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鑫誠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報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9,960元,而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吳錦昌 已於103年1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已無股東可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進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又吳錦昌之母 潘雪子 、兄 吳文興 、弟 吳坤金 目前仍與吳錦昌生前同一戶籍地址;其死亡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其弟吳坤金,其兄 吳俊明 、吳文興分別曾任職於中央氣象局、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並領有薪資所得,顯示渠等應有正常智能及處理該公司事務之能力;又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血緣關係近者最具接近資料可能,故本件清算人之選派,應以血緣關係近者、具處理事務能力之其母潘雪子、兄吳俊明、吳文興、弟吳坤金中選任較為適妥。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因聲請人基於法定預算及職掌,無法擔任公司清算人,是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予駁回聲請。綜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亦同此意見)。另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並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唯一股東吳錦
昌已於103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潘雪子、吳俊明、 吳素琴 、吳文興、吳坤金均已拋棄繼承,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且法院並無受理相對人公司呈報或選任清算人事件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復有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6頁)等件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建議自吳錦昌之較近親屬即其母潘雪子、兄吳俊
明、吳文興、弟吳坤金等人中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然上開人等均已對吳錦昌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又本院通知潘雪子等人,就「是否願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節表示意見,或未見回覆、或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8至8之4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推知潘雪子等人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難認其等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有所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公司辦理清算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且一旦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後,將承擔相關法律上之權利與義務,對渠等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潘雪子等人等人為吳錦昌之較近親屬,即不顧渠等之意願與有無執行清算職務之能力,而逕行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相對人公司全無任何財產,顯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復以書狀陳明倘無適合人選,請法院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㈢綜前所述,本件既無適當之人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選任為清算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