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黃凱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4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1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5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3次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某時許」應更正為「0時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盛於本院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凱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鎚雖未扣案,然被告所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既可將被害人之防滑銅條予以撬起拆卸,堪認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拆卸竊取被害人之防滑銅條,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先前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 柯志文 於本院審理中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鎚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