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簡野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駱簡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駱簡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於翌(27)日上午6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簡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簡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9月27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
102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053)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053)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駱簡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本件係以將2種毒性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犯罪情節較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