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恭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子貞 代理人 郭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明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明恭(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32,32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係在金盛元興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為23,878元,並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872元,合計為28,750元;債務人自己與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30,909元-33,074元(含伙食費3,835元-6,000元、房租5,000元、保險費1,276元、通話費879元、交通費445元、機車維修費75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子女扶養費8,724元),其支出大於收入並無餘額,不足部分由親友資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106年7月31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107年7月19日及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107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並據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06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明細表、租賃契約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附於上開卷內可憑,復為債權人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訊問時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領有薪資及殘障津貼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堪認定。
㈡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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