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對於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書記官就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發給確定證明書,嗣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院 錦民金 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通知書稿發函予以撤銷所發之確定證明書(見台北地院卷㈡第二一○頁),參照前揭說明,前開台北地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撤銷確定證明之通知,均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自無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再抗告人認為前揭撤銷確定證明之通知為書記官之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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