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商標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下旬起至95年
3月間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83條),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83條),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條)。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自95年2月下旬起至95年3月間止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26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於原審裁判時,合於原判決應適用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而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院減刑時,參酌上開說明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即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判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