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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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5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及遊戲點數(價值13,084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被告陳冠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時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一街某處,徒手開啟 葉宗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從中竊得葉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3893(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以感應支付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密碼交予陳冠璋,陳冠璋因而獲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084元之不法利益。 嗣葉宗翔 收受前開信用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 魏瑋儀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並翻找其中放置之物品而著手行竊,因搜尋財物未果,始未得逞。 嗣魏瑋儀 發覺機車置物廂遭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 金韋任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從中竊得200元。 嗣金韋任 發覺機車置物廂遭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宗翔、金韋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宗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信用卡消費通知、超商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魏瑋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緝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金韋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及詐得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1112年4月27日1時8分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價值新臺幣(下同)84元之遊戲點數2112年4月27日1時1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3112年4月27日1時2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4112年4月27日1時2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5112年4月27日1時5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