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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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禮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禮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蜂蜜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號被告范禮達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禮達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見 張程裕 所有之蜂園探蜜蜂蜜1罐(價值新臺幣360元),擺放在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夾在外套內而得手。嗣為張程裕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蜂蜜1罐(已發還張程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程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禮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程裕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7日
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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