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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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信榮 住○○市○○區○○路○段00號四樓之0(已死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 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其程序視為終結。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因更生事件性質上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依前開說明,爰駁回本件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