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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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士紋 即 黃芳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抵押貸款,以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分期付款未清償,為債務清理,於112年3月1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4月24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67頁)。準此,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債權債務狀況、有無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子女扶養費支出等情形,於112年12月6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20日內,應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117頁)。惟債務人迄未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及清償能力等狀況。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既無正當理由,未依限期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應負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