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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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政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政鋐(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59號執行指揮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家中有10歲女兒,罹癌父親,需要工作收入,若易服社會勞動,將面臨失業,經濟及家人均無法顧及使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準此,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即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22時許止,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確定;又異議人前曾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經①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②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本案係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59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案件審查表、初核表、進行單載明「本案酒駕第三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連同執行傳票寄發傳喚異議人於113年1月30日自行到署,異議人收受後,於執行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執行檢察官即於覆核表審查後表示「一、異議人之家庭狀況非易科罰金審酌事由,仍不准易科罰金。二、本案係異議人飲畢6瓶啤酒後,1小時內即駕車上路,可知其自知飲用大量酒類,仍不在乎其他用路人安全酒駕上路,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注意力顯然降低,且警詢辯稱沒有喝醉,未見悔意,前案經易科罰金執畢,1年即再犯本案,酒測值亦高於前案,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號全卷檢閱無誤。是本案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已賦予異議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況檢察官審核後,審酌異議人前已有上開酒駕犯罪紀錄,認定異議人再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然仍准以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狀、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因此,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本案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況檢察官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然仍同意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故異議人仍得選擇易服社會勞動,本不須入監服刑,至其稱家庭、工作關係,若作社會勞動5月,將面臨失業,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云云,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需審酌其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無庸審酌異議人有無因家庭特殊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此部分主張,亦非本院用以判斷檢察官本件裁量有無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是該部分異議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