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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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4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蘇文欽 宿舍房間,竊取蘇文欽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18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蘇文欽返回房間發覺零錢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黃俊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營生,
侵入他人房間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無子女,需撫養沒有工作的母親,母親60多歲快70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少,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符合緩刑條件),而被告有多次前案犯行,亦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2萬元,如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318元,有過苛之虞,爰不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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