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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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被告鐘正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正男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踹其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難寬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毒品及數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11年1月15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42號被告鐘正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6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紅鼻子豬腳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身體不適,經同事報案請求協助。 鄭煜穎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抵達上址協助救護鐘正男送醫,鐘正男明知鄭煜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一時情緒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鄭煜穎執行公務之際,以腳踹踢鄭煜穎之腹部1次,致使鄭煜穎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煜穎執行公務。
二、案經鄭煜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煜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錄音譯文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正分隊勤務分配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救護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法從一重論處。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之情形,應屬法條誤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