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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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力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力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薛力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前於偵查中已移付調解而不成立,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表示:保險公司的理賠金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80萬至100萬元,我已經很盡力要處理這個車禍案件,實在無法再支付告訴人要求的理賠金,後續調解無實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薛力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力瑋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MYZ-3251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的情況下,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沿北園街87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由 陳志昇 所騎乘之791-KWF號重機車碰撞發生車禍,造成陳志昇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薛力瑋於事故後主動向警方表明為事故駕駛人。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力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昇之陳述。
(三)告訴人陳志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
(五)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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