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協議書倒數第二行偽造之「 王俊傑 」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協議書倒數第二行偽造之「王俊傑」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王榮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
3罪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4日)。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
4月2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某卡拉
OK店內,向 蔡秀杏 佯稱其兄長即時任鶯歌鎮民意代表 王勝一 欲招待樁腳到金門旅遊,致蔡秀杏陷於錯誤,幫忙招攬連同蔡秀杏在內團員共9人,並先行交付部分團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予王榮華。嗣蔡秀杏向王榮華詢問出團行程,因王榮華說法反覆,雙方遂約定於98年4月15日共同前往桃園大樹派出所協調退還上開旅費,詎王榮華竟另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弟王俊傑之名義,佯與蔡秀杏達成退費約定,而在與蔡秀杏之約定協議書上偽簽其弟「王俊傑」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交付予蔡秀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俊傑及蔡秀杏。
二、案經蔡秀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杏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杏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43號卷第10頁),被告王榮華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勝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金門之旅三天二夜行程表、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揭協議書上偽造「王俊傑」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此次復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錢財,並冒用其弟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以逃避退費予告訴人之責任,法治觀念欠缺,且犯後初始僅坦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迄至審理中經本院傳訊證人王勝一出庭作證後,始就詐欺部分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個月,依上開說明,亦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按,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上訴人假冒 張仁義 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張仁義」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張仁義」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協議書第3行乙方「王俊傑」之署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協議書倒數第2行(乙方)欄下偽造之「王俊傑」署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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