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美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姜美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姜美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 博智 聯合診所」,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橫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佳琪 」之成年女子所委請之大誠快遞公司人員,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予上開「陳佳琪」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佳琪」稱為「 許文正 」之成年男子,姜美蓮並告知「陳佳琪」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2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 李素雯 ,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因作業疏忽,導致李素雯先前網購之耳環飾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李素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7,123元至姜美蓮上開橫山郵局帳戶內。(二)復於99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 翁意雯 ,詐稱翁意雯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致翁意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姜美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三)又於99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玉香 ,佯稱係森森電視購物臺員工,表示林玉香先前購買七分褲,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致林玉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姜美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嗣因李素雯、翁意雯、林玉香於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玉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翁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姜美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李素雯、翁意雯、林玉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素雯、翁意雯、林玉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00年1月27日竹營字第1001800060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100年5月27日儲字第1000086406號函各1份、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
100年6月24日中政字第1001200140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100年1月19日合金峽存字第100000029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100年5月30日合金總電字第1000014409號函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6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1462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大誠快遞公司存根聯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9至35頁、第37頁正背面、第70頁、第78至79頁、第81至85頁背面、第97至99頁、第100頁、第117至122頁、第
132至13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開立之前揭橫山郵局及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李素雯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李素雯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前揭其開立之橫山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匯款,金額合計87,101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屬不該,而其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二、三專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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