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葆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共齊齊哈爾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霰彈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前述物品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民國86年12月23日在被告叢葆珠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4段193巷1弄6號房間衣櫃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中共齊齊哈爾散彈獵槍1支、散彈獵槍子彈32顆及彈殼14顆,嗣因被告叢葆珠逃匿,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故就被告叢葆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7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上述槍、彈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認係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口衡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身號碼為947853,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同口徑之霰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霰彈子彈32顆,認均係中共製GAUGE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87399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前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誤。而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經該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開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至扣案之彈殼2顆(聲請書誤載為14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此部分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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