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6行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維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