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郎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被告林育新
黃國珍 黃宇勝 簡小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0
4號、第303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新、簡小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宇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宇勝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簡進郎、林育新、黃國珍及 簡小芳 共同意圖營利,自100年6月起,由簡進郎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1段36之1號7樓,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場所內賭博財物,簡進郎、林育新以日薪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僱用簡小方擔任賭場清注之工作;另以日薪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黃國珍、黃宇勝分別持其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擔任賭場把風及引導賭客上樓之工作。簡進郎、林育新並自簡小方、黃國珍、黃宇勝受僱用之時起,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在上址場所內,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拿4張天九牌,將4張天九牌分前後2注,與莊家所持天九牌點數比大小,若所得點數較莊家所得點數為大者,可贏得下注之賭金,若所得點數比莊家所得點數小者,即由莊家贏得賭客之下注金額,簡小方則分別自每次贏錢者就每3,000元抽頭100元後,再將收得之抽頭金轉交簡進郎、林育新,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適有賭客 李淑霞 、 陳敬文 、 陳春榮 、 劉清課 等4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溪崑分隊派遣 雲梯車 協助,並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板橋憲兵隊,自新北市○○區○○路1段36之1號頂樓及1樓同步攻堅,因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及其等所有供前開犯行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溪崑分隊協助並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板橋憲兵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進郎、林育新、黃國珍、黃宇勝、簡小方(下稱簡進郎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進郎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新、黃國珍、黃宇勝、簡小方、 才廣忠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簡進郎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簡進郎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簡進郎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簡進郎、林育新、黃國珍、黃宇勝及簡小方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或其等受僱時起迄100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簡進郎等人此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簡進郎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宇勝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謀生計,竟違法共為本案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並使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惟斟酌該處賭場主要由被告簡進郎、林育新負責經營,其餘被告各司職務與參與程度較低,又被告簡進郎、簡小方及黃宇勝均甫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案件,經警於100年6月5日查獲在案(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3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竟不思悔改再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等行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從事本件犯行之期間、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上情,諭知被告簡進郎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告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抽頭金26萬7,100元、天九牌21支
及1副、賭客聯絡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所得或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共18萬1,100元、鑰匙6支、票據2張、中信提款單1張、樸克牌1副、四色牌9副、籌碼(代幣)2副等扣案物,被告均否認此等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抽頭金│26萬7,100元│├──┼───────────────────┼───────┤│2│天九牌│21支│├──┼───────────────────┼───────┤│3│天九牌│1副│├──┼───────────────────┼───────┤│4│帳單│2張│├──┼───────────────────┼───────┤│5│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6│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