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恒毅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恒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恒毅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8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恒毅前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共18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罪)、6月(1罪)、4月(1罪)、3(共9罪)月及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受刑人於99年3月26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9月19日。以上各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所載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縮刑期滿日有別,應由執行機關依法為正確之認定,併此敘明)。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100年6月10日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00111830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