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年8月、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經法授矯字第1000111817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俊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98年4月7日入監服刑,100年6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8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6月2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6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81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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