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遠
石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遠、石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永遠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石勳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於民國97年3月17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及第3行「於97年7月26日」應更正為「於97年5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遠、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石勳前無賭博前科,陳永遠前有
2次賭博前科,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2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財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