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楊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2507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3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5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5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核發北院縉113司執未282507字第1134306229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12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存在。又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銀行合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永豐銀行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亦於114年2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5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務問題不易於社會上找尋工作,生活收入來源不穩定外,尚須扶養照顧三名子女及年邁長者。系爭保單為抗告人之父母基於家庭照護與扶養責任所投保,保費由抗告人及家人陸續負擔,受益人為抗告人之子女。系爭保單原非供抗告人日常消費或投資用途,實質上為全家可預期動用之緊急資金保單借款及醫療保障來源。且抗告人年紀增長,若遭強制解約,難取得相同保障條件與保費價格,對抗告人實屬重大損失。又實務上對於保險契約中「解約金」是否可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見解仍有分歧,加以抗告人為社會中經濟弱勢,請求依法保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資源,並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15條生存權之精神,衡酌本件個案情況,撤銷保單扣押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編號3保單部分:
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現居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兩者相較,以最高標準者即每月1萬6900元之1.2倍計算6個月之數額為12萬1680元(計算式:16,900元×1.2×6月=121,680元),而編號3保單之解約金數額為10萬1396元,未逾上開計算所得12萬1680元,則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編號3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編號1、2保單部分:
1.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①9萬6788元,及自96年7月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4年2月7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共38萬9647元)、②7萬525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共9萬2610元)、③38萬9676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141萬8406元),有各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執行名義、債權額計算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至31、113、139頁、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00號卷第5至11頁、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989號卷第5至6、9至11頁),而抗告人之編號1、2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3年12月18日止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為101萬7777元(計算式:894,207+123,570=1,017,777)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2月24日民事異議狀所附投保簡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3至124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依原法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見原裁定卷第27、29頁),可知抗告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編號1、2保單為執行,無違比例原則。
2.抗告人稱系爭保險中,有部分是由其父母所投保,並於114年2月7日聲明異議狀中提出保單明細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99頁)。觀諸該保單明細表,固記載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為 陳寶琴 ,惟該保單明細表之製表日期為100年11月28日,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新光人壽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經查詢後覆稱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原為陳寶琴,在112年2月22日已變更為抗告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前述新光人壽113年12月24日民事異議狀所附投保簡表已明確記載編號1、2保單均是抗告人於該公司為要保人之保單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4頁),堪認抗告人所稱原由其母陳寶琴所投保之編號1保單,已於112年2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抗告人,附表編號1、2保單均屬抗告人可得處分之責任財產,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3.抗告人復辯稱編號1、2保單為全家可預期動用之緊急資金保單借款及醫療保障來源,不得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查依前述新光人壽113年12月24日民事異議狀所附投保簡表,已記載編號1保單之主約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見原處分卷第124頁)。又該簡表固記載編號2保單之主約有醫療/健康險性質,惟保險法第129條之1條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114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亦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編號2保單之健康或醫療保險部分尚不因壽險主約之終止而提前終止。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抗告人辯稱因終止編號1、2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亦非可採。至抗告人稱不得終止編號1、2保單以便其為保單借款云云,惟借款之方式多端,抗告人亦曾於聲明異議狀中稱曾向親人求助協助還款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9頁),自無從以借款之目的作為不得以保單解約金清償債務之理由。
4.抗告人再辯稱保險契約中「解約金」是否可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見解仍有分歧,其為社會中經濟弱勢,請求法院依法保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資源,並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15條生存權之精神,衡酌本件個案情況,撤銷保單扣押云云。按終止編號1、2保單固使抗告人喪失該等保單之保障,惟亦使抗告人獲得消滅與解約金同額之債務之利益,且本件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已如上述。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參酌前述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即為2萬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復查依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且抗告人對其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次女及三女,分別於000年、000年出生(見原處分卷第55、57頁),該2名未成年子女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則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0280元(計算式:20,280×2÷2=20,280),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計算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2萬168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3月=121,680元】,而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各已逾上開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2萬1680元,即難認編號1、2保單係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編號1、2保單,並無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之情事。另執行法院本應依保險法、強制執行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等相關法規就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所適用之規範標準一致,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編號3保單部分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本院依原法院未及審酌之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認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2保單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雯惠
法官 宋泓璟
法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莊昭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婷婷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9萬4207元
2
楊婷婷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0000000000)
12萬3570元
3
楊婷婷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萬1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