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

原告 吳育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依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被告 鄭安才 即鴻翔汽車修護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一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獨資商號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及當事人能力,應認與其負責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鴻翔汽車修護廠為鄭安才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此觀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即明(調字卷第81頁),故無論單獨登記「鴻翔汽車修護廠」、以「鴻翔汽車修護廠」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將「鴻翔汽車修護廠」與鄭安才並列,效力均等同記載鄭安才、以鄭安才名義為法律行為。是本件係列載被告鄭安才即鴻翔汽車修護廠,依上揭說明,效力等同記載鄭安才,鄭安才稱鴻翔汽車修護廠非本件當事人而不具當事人適格,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是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他人所購得,原告購得後,約於94年間在其上搭建鋼鐵造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門牌暫編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嗣於96年間由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但仍由原告從95年間起,持續繳納房屋稅迄今。系爭建物之基地,為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第八期北安商業區市地重劃案範圍内,於市府派員前來測量系爭建物時,被告向測量人員表示部分建物由其出資增建,導致臺南市政府在第2次公告時,將地上物所有權人列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原告有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書,表明系爭建物是原告所有,與被告無關,系爭建物拆除日期,俟兩造調解後再議,臺南市政府同意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惟兩造經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要求補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600,000元,原告只能補償200,000元,雙方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歷來增建的部分,僅有房屋内隔間及屋外的鐵門,均屬系爭建物的附屬物,不能認為有獨立的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及法務部71年5月8日律司字第154號函釋,原告自建系爭建物,即使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仍屬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雖在租賃期間内就系爭建物有部分增建,依民法第4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有償還其費用之義務,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被告所增建部分已老舊,請求補償400,000元至600,000元不甚合理。被告已於109年12月22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已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原告,然於協商過程中,被告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之主張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處分、使用或收益之私法上地位,致原告法律上財產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另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為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雙方基於公共利益,都願意配合臺南市政府的重劃,僅是就市政府所發放的補償金各應拿多少有爭議。由於臺南市政府所展延的拆遷期限僅至109年12月31日,原告不得已於109年8月26日委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於109年9月30日終止雙方的租賃關係,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即收到該存證信函;被告的月租金為每月20,000元,因被告已於109年12月22日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9月30日起算,經計算為54,19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2個月+每月租金20,000元×22(日)÷31=54,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

⒈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確屬事實,惟原告曾主張原告父親曾委託 涂海彬 夫妻與被告續約,且原告曾委託涂海彬夫妻於109年5月間出面與被告約定於109年9月30日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云云,則非屬事實,應由原告就此等主張負舉證之責。此外,據悉涂海彬大約於2、3年前即已過世,原告如何有可能委託涂海彬於109年5月間出面與被告約定於109年9月30日前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由此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虛偽不實,難以採信。被告固僅繳納租金至109年6月30日止,然被告前有繳納二個月租金為押金,原告就本件租金自得先以該押金抵償,則原告於109年8月27日以甲證10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時,被告縱有積欠租金之事,惟所積欠租金額並未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前開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被告為了止息訟爭,已於109年11月底自系爭建物遷讓完畢,再於同年12月8日通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到場查看確認;嗣於同年12月10日亦當庭陳報上情,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在系爭建物將該建物之全部鑰匙交還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已自系爭建物遷讓完畢。

(二)被告於承租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僅有鐵皮屋頂、柱子及少部分圍牆,被告就系爭建物有雇工增建建物内隔間(包括夾層半樓、辦公室、廚房、浴廁等)及屋外之鐵門外,及四圍搭建大部分鐵皮牆面,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搭建,應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就被告增建部分,屬其房屋之附屬物,然因被告增建部分業已老舊,故其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民法第430條第1項)規定,僅須償還被告現存之價額,而被告請求其補償400,000元至600,000元不甚合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甲證4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所示,本件原告與被告均屬系爭建物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按系爭房屋之現狀所查估核定之補償金額為1,501,219元,可見系爭建物之現有價值為1,501,219元,其中就被告所增建及搭建部分之現有價值至少占3分之2,亦即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額至少應由被告領取1,000,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有益費用至少1,000,000元。倘若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其得請求原告償還該有益費用至少1,000,000元部分為抵銷。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則爭執如上,因此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涉及權利主體為何,則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自屬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第1項: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則已具備屋頂之建物,更屬定著物無疑。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搭建系爭建物,該建物為鋼鐵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調字卷第21頁);而觀上開稅籍證明書,建物起課年月為94年7月,與原告之主張相可一致,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亦自陳其於96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該建物有鐵皮屋頂、支撐屋頂之鐵架、部分牆面等語(南簡字卷第31頁),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既具備屋頂、鐵柱、部分牆面等結構,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無誤。依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搭建人,自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建物內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南簡字卷第67-71頁),然被告所為之該等增建,乃係在系爭建物原有之結構上有所附加,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僅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其所有權仍歸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增建,並非因此可使被告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係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有所擴張。依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有其依據,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第2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4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租賃物有益費用之支出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符公平。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租約終止之109年9月30日起,至被告109年12月22日遷出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4,19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2個月+2,000元×22日÷31日=54,194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相佐(調字卷第67-69頁)。被告雖稱其為有欠租並未達2個月以上,原告之終止不生效力云云(南簡字卷第58頁)。惟兩造之租約為不定期租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調字卷第11頁;南簡字卷第58頁),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租約,是原告上開終止租約,自屬適法而有效力。被告所執斯詞,容有誤會,難以憑採。基此,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被告自認其迄至109年12月22日始遷讓房屋完畢(南簡字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194元,洵屬有據,堪可認定。

   ⑵被告主張其於96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該建物有鐵皮屋頂、支撐屋頂之鐵架、部分牆面,其於系爭建物內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等情,有其提出之增建後之現場照片為證(南簡字卷第31、67-71頁)。原告對於被告有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等情,已於起訴狀中是認(調字卷第11頁),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被告增建乙節(南簡字卷第64頁),與其起訴時之陳述已有不一,且並未提出反證憾動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意旨,已非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對系爭建物進行前開增建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系爭建物原來只有鐵皮屋頂、支撐屋頂之鐵架、部分牆面的基本結構,被告在該結構基礎上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顯然對於該建物之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利用功能有所增加,因而增加了該建物的價值。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增建該建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自可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向原告請求償還。又被告係於96年間進行上開增建部分,迄今已近15年之遙,一般人縱有留存增建房屋之支出單據之習慣,亦可能因時過境遷、歷時已久而不復執有該等證據,若要求被告須證明其支出有益費用之精確金額,實強人所難,失之過苛;而被告有支出有益費用之事實既可確認如前,並因此使系爭建物之價值有所增加,在被告證明有益費用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本院因認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金額。循此,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南簡字卷第67-73頁),大略可資認定其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等各工項,範圍與規模非可謂小,縱以現存增價額衡之,雖無法認定必及於被告所稱之1,000,000元,但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54,194元,該有益費用支出後之現存增價額亦應超過54,194元。承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54,194元未給付,兩造既互負前揭債務,被告並於110年1月2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有益費用債權(主動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抵銷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時,兩造間互負之前揭債務,在54,194元之數額範圍發生抵銷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54,194元,固屬有據,為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經本院認定其金額足資抵銷之,已發生抵銷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194元及其法定利息,已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給付訴訟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原告敗訴部分乃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本院酌量此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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