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告人 蔡筱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故得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抗告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情形為限。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惟上開裁定係以異議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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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要保人

ES01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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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萬5,078元

蔡筱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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