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6號
聲請人黃巳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郭素琴 死亡,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被繼承人郭素琴之遺產清冊,惟漏未於聲請狀末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亦未提出遺產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名冊,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114年4月24日由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未補正,經本院書記官二度電聯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表示不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倘聲請人齊備文件後,仍可另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並再次提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