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0號
原告 黃寶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正確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29日、114年6月4日送達原告住居地址,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29、135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137頁)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