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
原告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吳甲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73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32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東進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澎,法定代理人許澎於109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6年1月4日以母親顏 沈阿美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A5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限為10年即至96年1月3日止,身故保險金額為7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 嗣顏 沈阿美於107年12月23日別世,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但被告扣除保險單借款38萬元後,於108年11月13日僅給付原告148,733元,理由為系爭保險契約業於94年5月13日經原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載明「原印鑑章改為簽名件」、「電話變更為:0000000」,受益人亦變更為原告及原告配偶 劉鳳照 (已更名為 劉怡湘 )二人;於95年1月23日原告又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載明「取消自行繳費」外,受益人仍變更為原告及劉怡湘二人,故其餘保險金應由劉怡湘受領。
㈡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被告提出94年5月13日「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下稱94年變更申請書)影本內除要保人簽章欄位之原告姓名為原告親簽外,受益人變更欄位之「顏光輝」、「劉鳳照」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 顏沈阿美 」均非原告筆跡。95年1月23日「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下稱95年變更申請書)影本內除要保人簽章欄位之原告姓名為原告親簽外,受益人變更欄位之「顏光輝」、「劉鳳照」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顏沈阿美」亦非原告筆跡。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上受益人由原告一人變更為原告及劉怡湘二人,顯非出於原告意思而為他人冒簽偽造,不生受益人變更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5月13日、95年1月23日被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出具同意書,證物三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顏沈阿美」署名,非被保險人顏沈阿美親簽,復無顏沈阿美捺印指紋於上,不符保險法第106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亦不生效力。
㈢顏沈阿美不識字,不會簽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顏沈阿美之簽名由原告代簽,顏沈阿美則捺指印及用印,86年間體格檢查書上亦無顏沈阿美之簽名,均以蓋指印或印章替代。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5月13日、95年1月23日變更受益人,不生變更效力,被告仍應依原契約約定將全部保險金給付原告,然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僅給付原告保險金半數,尚應再給付原告148,732元及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32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保險契約於94、95年間變更身故受益人為顏光輝、劉怡湘,均經要保人顏光輝及被保險人顏沈阿美簽名同意,被告已給付原告應付保險金額之半數,其餘保險金應給付另名受益人。原告主張其僅在94、95年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卻對於申請書上記載自行繳費等內容,毫不過問,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㈡如原告主張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非顏沈阿美親簽,則依保險法10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94、95年變更申請書,除要保人簽章欄為原告親自簽名外,其餘受益人變更欄位記載內容,均非原告書寫,原告也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意思,且顏沈阿美不會簽名,上開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並非顏沈阿美親簽。因此,系爭94、95年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不生變更效力,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給付全額保險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裁定意旨參照)。
1.經查,依證人 劉淑華 到庭結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伊招攬,伊僅辦理94、95年變更申請書及收取保費事宜,當時是原告先打電話告訴伊要辦理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及其配偶。94年變更申請書關於保險金受益人欄記載原告及劉鳳照等資料,是伊照原告告知之內容填寫,並到原告處,交由原告簽名。當時,原告、顏沈阿美、劉怡湘及伊共4人在場,顏沈阿美本來在外面,是劉怡湘叫她進來,但伊不記得被保險人欄位是否是顏沈阿美親簽。95年變更申請書也是原告先打電話表示要變更收費方式,伊就到原告處辦理,記得上開4人在場,但不知道被保險人欄位是誰簽名。95年變更申請書關於保險金受益人欄位記載原告及劉怡湘,並非伊的筆跡,但也都是原告授權給我們先填寫。辦理94、95年變更申請書時,原告都有提供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授權我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審酌證人劉淑華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或仇隙,偶因承辦94、95年變更申請書,而經歷上開變更申請書簽立過程,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理賠對象為何人,並不影響被告之利益,證人要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是以證人劉淑華證述,原告在94、95年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處簽名時,上開變更申請書關於保險金受益人欄已記載原告及劉鳳照、劉怡湘等變更事項之事實,實堪憑信。
2.原告固主張94年變更申請書僅辦理變更要保人由用印鑑章改為簽名,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歷史檔明細所示,原告自93年起即變更92年以信用卡扣款之自行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自無簽立95年變更申請書取消自行繳費之需求云云,並提出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查,證人劉淑華證述,原告遷到六甲後,伊有向原告收取保費,原告是開立支票繳交保險,但是月繳或年繳及收取之次數,伊已不記得,應該是原告辦理變更後,95年1月伊才能開單子去收保險費。原告在麻豆時之保險費用,應該是由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在處理,伊並不知道原告之前繳費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核原告提出繳費歷史檔明細表顯示,原告自88年起至92年12月止,係採月繳方式給付保險費,復至93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改採年繳,而於月繳期間則以支票或其他方式繳納,年繳則採支票支付,可見原告保險費繳納方式不一多有變動,證人劉淑華基於服務客戶,受原告電話告知要辦理變更保費繳納,取消自行繳費方式,故而交付95年變更申請書予原告簽名確認。況如依原告主張95年變更申請書既無取消自行繳費需求,亦無變更受益人之意思,原告豈有在空白變更申請書簽名之理。再者,原告94、95年申請變更受益人時,亦分別檢附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以證明變更之受益人劉怡湘與被保險人顏沈阿美之關係(見本院卷第95、97、101頁),益徵原告在94、95年變更申請書簽名時,該變更申請書業已記載完備,且原告係知悉並同意,而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無誤。
3.依首開說明,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本件原告既不否認94、95年變更申請書為其親簽,則就其主張簽名時,變更申請書上並無變更受益人記載之變態事實,自屬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顏沈阿美不會簽名,86年1月4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由其代顏沈阿美在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再由顏沈阿美捺指印,而94、95年變更申請書未經顏沈阿美簽名或捺印,不生變更效力云云。證人 李玉 微固到庭結證稱,顏沈阿美自己說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在系爭保險契約捺印跟用印,系爭保險契約上顏沈阿美簽名,應該是家人簽的,但不記得是何人代簽,也不清楚顏沈阿美的顏為何似後來補上,也忘記在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配偶劉怡湘是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語。惟查,依證人劉淑華證述,辦理94、95年變更申請書時,當時原告、顏沈阿美、劉怡湘均在場。而未受教育者,雖不識字,惟為生活及經濟活動之需要,習得自己姓名書寫,以取代用印、捺指印之不便,為社會經驗常有之事。觀之94、95年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欄位之顏沈阿美簽名,其筆畫本非流暢、用筆略顯生硬,核與申請書上原告及劉淑華書寫筆跡迥異。參酌參加人劉怡湘陳稱,其婆婆顏沈阿美雖不識字,但會簽名,是以一點點慢慢寫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相吻合。基此,94、95年變更申請書簽立時,顏沈阿美既在場參與,而上開申請書關於顏沈阿美簽名筆跡,亦自不擅書寫者簽立,足見該簽名應為顏沈阿美親簽。原告主張94、95年變更申請書未經顏沈阿美簽名或捺印,不生變更效力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原告與劉怡湘,而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扣減保險單借款後,依受益人比例,已將保險金半數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另半數之保險金148,732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