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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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滕澤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通資金,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公司申請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息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六百零五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六百零五萬元及利息,仍未遭置理。為此,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而為起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答辯狀稱原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致有對被告顯失公平情形而爭契約無效云云,然查,⑴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無非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
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並無有上開條文之約定,且該契約條文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地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準此,要無被告指責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情形,致被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⑵被告指稱原告未給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按現行實務上,開立信用帳戶時,並未限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書始能開立信用帳戶,職是,被告拿取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件時,自可審閱所有條款後再提出開戶之申請即可,又依雙方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或係業務操作辦法條文內容中均未約定須於何時應提出申請,否則不同意開立信用帳戶之限制,因此,被告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三十日審閱期日,並無依據。
2被告稱原告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
略向被告說明契約之內容,並於簽名後即收回,被告無暇審閱,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未完成,應認開戶不成立云云。惟查,信用帳戶開戶作業,係由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滿三個月後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因此被告對於集中交易市場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必已知之甚稔,又如前所述,金豪證券轉交被告開戶申請書件至原告公司,該申請書業已備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就原告方面言,因申請書件已備齊,即認被告有申請開戶之意思,審定無誤後同意開立信用帳戶,準此,開戶無程序未完成而開戶不成立之情形,又被告為具智識之人士,倘如被告所原告代理證券商省略說明契約內容之情,被告在簽名之際,自可詳審內容,有疑點之處自可向承辦人洽問,然被告卻不主張權益,逕自簽名於契約書上,又如前所述,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無限定期限,職是,被告指陳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均係曲意委責,意圖卸免責任之詞,實屬無據。
3被告稱印章非其所刻,未附徵信證明文件,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
⑴系爭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
轉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故被告稱原告之職員到被告公司辦理開戶作業,顯有誤解之處,又代理證券商為服務客戶,派員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作業,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且親自簽名於契約書,實不違反「親持」之文字解釋,遑論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被告答辯稱原告要求其本人於開戶資料及在契約上簽名,該簽名部分,經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為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為真正應無爭執,本件契約應為成立。
⑵被告稱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予原告,惟查,原告公司接獲代理證券商轉交
之被告申開戶書件中業已附上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證明文件,此有證物四被告於金豪證券公司申信用帳戶交易證明影本可稽,又提出誠泰銀行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以證明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據上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憑核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倘如被告抗辯屬實,系爭帳戶申請書何以附上上開證明文件,原告又如何能據以憑核核同訂立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準此,被告所為之抗辯,實與事實不符,職是,如何能認為本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4被告稱其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現行
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所屬證券經紀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又原告依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依主管機關規定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兩造間。
5被告稱系爭帳戶開戶後,其所有股票之存摺印鑑未由其本人保管,反而原告
在未經其同意之下,將前開存摺等資料交由 張朝喨 等人,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公司係一從事證券金融業即有價券信用交易之授信業務,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據上規定,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帳戶之際,同時開立銀行劃撥交割帳戶,以為辦理買賣交割之用,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親至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況被告之銀行帳戶係於系爭信用帳戶之前開立,故被告存摺豈有放置原告公司之可能,再者,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委由代理證券商辦理,原告公司職員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何來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而交由第三人之情,準此,原告何有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得以免除被告之民事責任。
6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惟被庭訊時表示應其老闆即禾豐集團之要求,遂
同竟在契約書上簽名,可知被告自始即知該帳戶之開立係為買賣股票之用,又自交易對帳單觀之,被告所買賣股票係以國產車股票為主,更足證被告不論業交易帳戶抑或信用交易帳戶,均係為買賣國產車股票之用而開立,且被告之存摺及印鑑由第三人張朝喨等人保管,被告豈無不同意及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意思。
7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未依限結清,補繳融資融券差額,調
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原告公司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本件之國產車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七起暫停信用交易及普通買賣後,已被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上市,使得原告公司無法處分該股票,至於恢復交易後,系爭股票雖尚有掛牌交易,但因列為管理股票,每日成交之量價俱低,不但處分被告原所擔保之股票有事實上困難,且如須強行處分擔保品,勢必對市場價格造嚴重影響,而有礙交易秩序。
(四)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 林義翔 於調查局偵訊筆錄部分,均未提及被告,實與本件無涉,另有關原告及環華證金公司與國產車股票之債務人間請清償務事件,亦經貴院判決勝訴在案。本件被告係因國產車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上市公司下市,無法處分償還融債務始驚覺事態嚴重,所為抗辯內容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債務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一紙。
原證二:債務人融資買進明細資料一份。
原證三:融資融券務業操作辦法摘錄及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金豪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證明影本一份。
原證五:誠泰銀行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國產車融資買進委託書、交割憑單及融買進彙計表影本一份。
原證七: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一份。
原證八:國產車股票暫停買賣公告函影本一份。
原證九:國產車股價量變化資料一份。
原證十: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或不成:
1按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者,該契約係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易言之,該契約係以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並對該特種行為之顧客具有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特徵,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的定型化契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一般約款,故應有定型化契規定之適用,是企業經營者(如本件原告)與消費者(如本件被告)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參照)或未給予消費者合理的審閱期間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2經查本件開戶訂為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證券商,參證券金融事業管理則第八
條第二項),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出至被告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程序,並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是由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鑑,原告之代理人顯己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並且因此而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於被告有重大利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據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本人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不成立。
3次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理有價證券
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及復華證券金融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作」,本牛係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證券商)到被告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吉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並且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職是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二)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退萬步言,縱不論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查,1被告否認有親自下單行為。
2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且原告所提之證物二僅能證明有買賣股票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下單者為被告。
3查被告開戶後,所有與股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而是
直接交由禾豐集團之 張朝翔 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或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亦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足稽,足認被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且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職是,應認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於開戶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張朝喨等人,由此足見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非被告本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之責任,是以應免險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書件為證。被證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被證二: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被證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公司財務危機,致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六百零五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契約係預先擬就之定型化契,原告人員在與被告簽約時未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亦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之期間,該契約依法不成立,再被告簽名於契約後,存摺印鑑等均交由禾豐集張朝喨等人,被告並未參與嗣之股票買賣行為,張朝喨等人未能清償之損害,係因原告未能詳審,為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民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嗣因該股票下市無法分股票,請求被告償融資本金債務六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署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原告公司之客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申請表及契約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均不爭執,申請表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亦稱係由其提供,故關於契約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另辯稱:原告在簽訂契約時未予被告審閱契約內容,且被告未刻印鑑章,亦未親蓋印鑑在契約書上,原告人員在被告簽名後即收回契約,該契約違反民法定型化契約規定,認顯失公平,雙方間無融資契約成立之事實而否認下單購買股票云云。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融資契約。
三、經查,上述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即自承係其親自簽名,該申請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填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書立,契約書另述明被告同意原告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沖抵後之差額辦理交割,不另逐件申請等語,且被告在此同意條款下再次簽名,基此而觀,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申請表時已知欲參加原告公司之證券信用交易,而於二日後與原告簽約並開戶另同意原告可沖抵差額辦理交割之附款,依社會常情,原告在簽訂證券信用交易申請時即知其在辦理證券交易,事前已就其財力及原告提供融資服務之利率為考量,被告謂其未能充分審閱契約條款,並未指出系爭契約何項條款有不合理之處,所稱不能詳審契約內容致其損害何在,被告並未提出令人信服之證據;被告雖稱契約上使用其名義之印鑑非其所刻,惟被告既在契約上簽名,當知該簽名具一定之法律效果,亦表示願受此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該印鑑如由他人代刻,亦可推論係原告同意授權而為;被告雖否認親自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且辯稱簽訂契約後將存摺印鑑等交由禾豐集團張朝喨等人保管,未參與融資買賣股票等語,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證人林義翔調查局刑案調查證詞,認其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將本件被告列為該案刑事被告,且該案係就證券違約交割,認被調查之被告張淑娟等僅係借用之人頭,無違約交割之共犯行為,但被告既簽署契約,同意提供其名義予張朝喨使用,此之名義貸與行為即表示本件被告願在融資契約法律關係中受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被告於簽約時亦預見張朝喨他日有可能不履行之違約行為時,將就違約行為負擔民事責任,而前開不起訴處分著重者為該案被告借與名義予張朝喨等人違約交割之共犯行為,本件民事事件所著重者為契約成立否及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二者訴究被告之責任不同,被告既在本件契約上親自簽名,自已充分認知兩造間融資契約成立,並發生效力,嗣之交付存摺印鑑予第三人張朝喨等人使用其在原告公司內之信用交易帳戶,為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之關係,且被告亦未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朝喨等人有何不能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合理審閱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期間,融資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兩造間無任何證券信用交易之行為等語,並不足取。從而,被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依上述利率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