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庚○○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
乙○○己○○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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