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顯龍
周美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審理中(99年度上易字第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9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 於鈞院 98年度上訴字第15號(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4號(恐嚇取財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聲請人誤載「99年度上易字第18號」,應予更正;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案件案由名稱:
妨害性自主等)、9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聲請人誤載為「99年度附民上訴字第2號」,應予更正;9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案件案由名稱:損害賠償,該案原審判決之被告係 方天祥 )等案件皆由相同之法官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6條(聲請人誤載為第28條)之規定,當自行迴避。(二)、被告方天祥前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警長,鈞院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在同棟建築物內,關係非淺,官官相護,難期公正。(三)、鈞院審理之上開99年度上易字第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以及9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等三件民刑案件因皆與被告方天祥相關,且均由相同之三位法官即吳昭瑩院長、陳坤地法官、陳容正法官等三人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已足影響公安及毫無公平可言,爰聲請將上開三件民、刑案件移轉管轄,以期公平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者乃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第6號、20年抗第41號各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及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99年度上易字第4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被告係聲請人林
顯龍;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被告係方天祥;9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該事件原審判決被告係方天祥,方天祥在本案係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此各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刑事卷宗封面(影本)等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02頁)。
(二)、依上開(一)、之說明可知,聲請人周美菁並非上開系
爭案件之被告或自訴人,亦即非上開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揆諸上揭二之說明,聲請人周美菁自無聲請移轉上開系爭案件之權限,因非當事人,自無聲請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4094號解釋參照)。故聲請人周美菁聲請就上開系爭三件民、刑案件移轉管轄一節,因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林顯龍並非上開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亦非9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該案被告係方天祥),已如前述,揆諸上揭二之說明,聲請人林顯龍自無聲請移轉上開系爭二件案件(即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9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權限,因非當事人,自亦無聲請之權(院解字第4094號解釋參照)。故聲請人林顯龍聲請就上開系爭二件民、刑案件移轉管轄一案,核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人林顯龍雖係上開99年度上易字第4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之被告,而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限。惟查:
1、本案係地方法院之上級審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1)、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4)、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2、又法院組織法第45條亦規定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3、依上開1、2說明可知,無論檢察官對於被告方天祥起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抑或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林顯龍起訴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或聲請人林顯龍、周美菁就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一案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後,因被告方天祥或聲請人林顯龍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告方天祥對於林顯龍、周美菁二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提起上訴,故依上開1、2說明,有關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或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當然由本院受理審判。且本院受限於法官員額之編制,司法院僅配屬本院共三位法官負責審理有關金門縣、連江縣(即金門、馬祖)兩地區上訴之民、刑事案件,從而本院三位法官即吳昭瑩法官兼院長、陳坤地法官、陳容正法官等三人當然負責審理裁判上開有關被告方天祥被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聲請人林顯龍被訴之恐嚇取財等案件及前揭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何況本院上開三位法官均與聲請人或另一造方天祥無任何親誼關係或恩怨,方天祥亦非本院職員,均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6條(聲請人誤載為第28條)之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僅憑個人臆測,空言指摘,以上開原因聲請移轉管轄,經核並無理由。
4、又被告方天祥乃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前法警長,係配屬該地方法院之職員,並非本院職員。本院雖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在同棟建築物內,惟機關職權、人事、經費、審判各自獨立。再者,本院法官係依據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豈有聲請人泛言指稱「關係非淺,官官相護」之情事!蓋本院合議庭審判係依憑「專業、理性、感性」審案,亦即依法、論理、衡情,在法、理、情三者兼顧下審理評議案件,絕不受任何人關說、請託,亦不論當事人身分、地位、黨派,依法辦案,秉公審理,勿枉勿縱。聲請人僅憑個人主觀臆測,空言指稱「關係非淺,官官相護,難期公平」云云,自無可取。
5、聲請人林顯龍僅空言為上開指稱,經核均非屬對本案之審判將有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林顯龍僅憑其個人主觀懷疑臆測之詞,指稱本案由本院上開三位法官即吳昭瑩法官兼院長、陳坤地法官、陳容正法官審判難期公平一節,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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