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為由,於99年7月2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業於99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7號(本院卷㈠第214頁),雖經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郵政信箱既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原審卷㈠第6頁、卷㈡第12、13、16、17、19、21頁),並經抗告人合法收受系爭判決,並提起上訴,有抗告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9、197頁),抗告人自行指定上開送達處所,應認原裁定於送達該郵政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則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99年8月6日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4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有最高法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㈡第2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文珠